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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07-09-09
核心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已于2007年5月9日经第6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7 年第 6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已于2007年5月9日经第6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李盛霖

       二○○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水平,保障水上交通安全,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我国缔结或者加入的相关国际公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体系(以下简称安全管理体系)的建立、实施、保持及其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交通部主管全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依照本规定对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有关海事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确定的职责权限,具体负责本辖区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责任


       第四条 航运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制度,完善安全与防污染条件,保障船舶安全,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环境。


       第五条 航运公司应当确保向船舶提供足够的资源和岸基支持,并对安全与防污染工作进行监控,保持船岸之间的有效联系。


       第六条 航运公司应当确定安全与防污染管理的方针和目标,并指定本公司主要负责人为安全与防污染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七条 航运公司应当具有适任的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人员,并明确其岗位职责。


       航运公司的主要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人员不得在船上兼职或者跨航运公司兼职。


       第八条 航运公司应当为船舶配备满足最低安全配员要求的适任船员。


       第九条 航运公司应当确定船长在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管理方面的最终决定权。


       第十条 航运公司应当建立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和规范安全与防污染知识的教育和培训,确保相关人员熟悉安全与防污染的有关规定和操作规程,掌握相应的操作技能,并提高对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的应急反应能力。


       第十一条 航运公司应当建立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监督检查制度,确保对船舶及其设备进行有效的维护和保养。


       第十二条 航运公司应当根据船舶的种类、航区等因素制定相应的岸基、船岸和船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训练演习。


       第十三条 中国籍船舶发生事故、重大险情或者被滞留时,航运公司应当尽快向船籍港所在地的交通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或者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四条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光船承租人可以将其所属船舶的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委托其他航运公司。


       航运公司在接受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委托时,应当与委托方签订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协议,协议内容应当包括:


       (一)当安全与防污染同生产、经营、效益发生矛盾时,应当坚持安全第一和保护环境优先的原则;


       (二)本规定所有有关安全与防污染的责任和义务由受托方独立承担;


       (三)在不妨碍船长履行其职责并独立行使其权力的前提下,受托方对处理涉及安全与防污染的事务具有最终决定权;


       (四)委托方应当向受托方提供足够的资源,确保受托方有效开展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工作;


        (五)委托方船舶的船员配备和调动、船舶及设备维护、应急反应等方面应当服从受托方的指令。


       委托方、受托方应当将双方及其船舶的详细情况及船舶管理协议报受托方所在地和船籍港所在地的交通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或者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需要建立安全管理体系的航运公司,应当建立安全管理体系并保持体系的有效性。


       需要建立安全管理体系的航运公司的范围,由交通部公布。


       第十六条 需要建立安全管理体系的航运公司,除应当符合本章第四条至第十四条规定外,还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一)制定安全与防污染操作规程;


      (二)确保当发生事故、险情和不符合规定情况时得到报告、调查、分析和纠正;


      (三)有效控制与安全管理体系有关的所有文件和资料;


      (四)对安全管理体系进行内部审核、有效性评价和管理复查。


      第十七条 建立安全管理体系的航运公司,应当及时向公司所在地的交通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或者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安全管理体系运行过程中发生的重大事项。


      第十八条 鼓励第十五条规定范围外的航运公司按照相关要求,建立、实施并保持安全管理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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