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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二)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07-12-13
核心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已经2007年11月28日国务院第197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五十一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所称公益性捐赠,是指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的捐赠。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第五十一条所称公益性社会团体,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社会团体:  

       (一)依法登记,具有法人资格;  
 
       (二)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且不以营利为目的;  

       (三)全部资产及其增值为该法人所有;  

       (四)收益和营运结余主要用于符合该法人设立目的的事业;  

       (五)终止后的剩余财产不归属任何个人或者营利组织;  

       (六)不经营与其设立目的无关的业务;  

       (七)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八)捐赠者不以任何形式参与社会团体财产的分配;  

       (九)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民政部门等登记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三条 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扣除。  
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年度会计利润。  

       第五十四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第(六)项所称赞助支出,是指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各种非广告性质支出。  

       第五十五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第(七)项所称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是指不符合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风险准备等准备金支出。  

       第四节 资产的税务处理  

       第五十六条 企业的各项资产,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长期待摊费用、投资资产、存货等,以历史成本为计税基础。  

       前款所称历史成本,是指企业取得该项资产时实际发生的支出。  

       企业持有各项资产期间资产增值或者减值,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确认损益外,不得调整该资产的计税基础。  

       第五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所称固定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使用时间超过12个月的非货币性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  

       第五十八条 固定资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计税基础:  

       (一)外购的固定资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以及直接归属于使该资产达到预定用途发生的其他支出为计税基础;  

       (二)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以竣工结算前发生的支出为计税基础;  

       (三)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以租赁合同约定的付款总额和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为计税基础,租赁合同未约定付款总额的,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为计税基础;  

       (四)盘盈的固定资产,以同类固定资产的重置完全价值为计税基础;  

       (五)通过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等方式取得的固定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  

       (六)改建的固定资产,除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支出外,以改建过程中发生的改建支出增加计税基础。  

       第五十九条 固定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折旧,准予扣除。  

       企业应当自固定资产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算折旧;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应当自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算折旧。  

       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变更。  

       第六十条 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  

       (一)房屋、建筑物,为20年;  

       (二)飞机、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  

       (三)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  

       (四)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为4年;  

       (五)电子设备,为3年。  

       第六十一条 从事开采石油、天然气等矿产资源的企业,在开始商业性生产前发生的费用和有关固定资产的折耗、折旧方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六十二条 生产性生物资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计税基础:  

       (一)外购的生产性生物资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  

       (二)通过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等方式取得的生产性生物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  

       前款所称生产性生物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农产品、提供劳务或者出租等而持有的生物资产,包括经济林、薪炭林、产畜和役畜等。  

      第六十三条 生产性生物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折旧,准予扣除。  

       企业应当自生产性生物资产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算折旧;停止使用的生产性生物资产,应当自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算折旧。  

       企业应当根据生产性生物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生产性生物资产的预计净残值。生产性生物资产的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变更。 

      第六十四条 生产性生物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  

      (一)林木类生产性生物资产,为10年;  

      (二)畜类生产性生物资产,为3年。  

       第六十五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二条所称无形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没有实物形态的非货币性长期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  

       第六十六条 无形资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计税基础:  

       (一)外购的无形资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以及直接归属于使该资产达到预定用途发生的其他支出为计税基础;  

       (二)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以开发过程中该资产符合资本化条件后至达到预定用途前发生的支出为计税基础;  

        (三)通过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等方式取得的无形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 

       第六十七条 无形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摊销费用,准予扣除。  

       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  

       作为投资或者受让的无形资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了使用年限的,可以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使用年限分期摊销。  

       外购商誉的支出,在企业整体转让或者清算时,准予扣除。  

       第六十八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称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是指改变房屋或者建筑物结构、延长使用年限等发生的支出。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支出,按照固定资产预计尚可使用年限分期摊销;第(二)项规定的支出,按照合同约定的剩余租赁期限分期摊销。  

       改建的固定资产延长使用年限的,除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外,应当适当延长折旧年限。  

       第六十九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三)项所称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支出:  

       (一)修理支出达到取得固定资产时的计税基础50%以上;  

       (二)修理后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延长2年以上。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支出,按照固定资产尚可使用年限分期摊销。  

       第七十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四)项所称其他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自支出发生月份的次月起,分期摊销,摊销年限不得低于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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